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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年来,随中国经济体制转型,市场化程度日深,外资以及中国境内企业为从事中国境内投资,甚至于一些个人出于财富规划的考虑,而使用境外控股公司运作的情形已屡见不鲜,但除少数具备专业知识的投资机构、券商或大型企业,能够独力完成针对所需要的控股公司的用途来设计外,绝大多数的企业经营者甚至于专业的投资经理人对此多为一知半解或完全不清楚,而必须完全仰赖专业中介机构来规划及申请。本系列文章将分期推出,其中心议题即为探讨设立境外控股公司的操作策略,并以由浅入深的方式来说明。[全文]
     SPV的定义
        SPV: 具有单一目的即购买应收款和发行这些应收款抵押债务,从而为购买融资的交易机构。处于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SPV允许应收款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分离。

    SPV的特性
        1.SPV是一家公司,无注册资本,无地点,人员。
        2.只能从事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3.享受税收豁免权。
        4.资产支撑的证券尚未清偿完毕,SPV不得解体。

    SPV的组织形式及其法律障碍
        参照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和相关立法,SPV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通过分析此三种SPV组织形式在我国遭遇的法律障碍,可以对我国SPV组织形式的选择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
    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举借外债。”这就从经营范围中限制了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核心业务就是发行证券并偿付证券本息。由此看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特殊目的机构难以采取信托形式。
    (二)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
    首先,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会加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成本。其次,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尽管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规定有限合伙,但审议中以“问题较复杂”等为由否定了。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上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法律依据。[全文]

    SPV的税务问题
        SPV拥有自己的资本金,能够满足其购买抵押贷款、发行证券并为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提供一定担保的要求,并在证券化的过程中盈利,因此SPV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但是,针对创始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特殊税务规则以解决这些问题。[全文]
    SPV破产风险隔离的法律障碍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隔离破产风险,威胁SPV的破产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起人的破产,二是SPV自己的破产。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一) 缺乏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

     一些公司的董事会,从选任、日常运作到重大决策,其实都是受到控股股东的制约甚至完全操纵;监事会、经理层等公司机关和人员也全都听命于控股股东的调遣,控股股东扮演着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角色,享有远远超出一般股东的特殊权利,甚至包括董事的部分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种种行为加以一些特别的义务约束,是应该的。因此就发展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原则。按照国外经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可以由发起人设立甚至全资拥有,这就可能出现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没有规定,这对于成功构建SPV十分不利。

    (二) 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

    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是各国法律对公司管理层,特别是董事的基本规定。那么管理层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呢?根据英美法的早期判例,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到了1976年英国Mason法官的一个判决才改变了这种观点,Mason指出,公司董事必须同时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着想,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不仅应当对股东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债权人负责。其理由在于,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该观点后来被成文法所接受,并在澳大利亚、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SPV的管理层对持有证券的债权人也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它应当保证自身远离破产风险,使SPV一般不会遭受自愿的或强制性的破产,从而保障投资人免受破产的风险。

    (三) 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

    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全文]

     税收与所得税的属地原则
        目前中国对税收管辖权的规定上:对自然人课个人所得税依个人所得税法,采属人且属地主义,也就是说对中国公民之中国境内、外各项所得皆要征税或欠税追税;非中国公民则采属地主义,仅就中国境内来源所得依居留期间长短征税,故放弃中国籍取得外国护照的中国人其境外来源所得在中国是不征税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欧美国家对个人的所得税征收也多采属人兼属地主义,例如加拿大,所以中国公民一旦归化加拿大籍后,若仍有中国境内所得未合并申报,就必须注意将来有可能出现追缴及罚款的问题,且为无限期追缴。
        三资企业及内资企业(含创投企业),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内资企业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企业课征所得税,亦均采属人兼采属地主义,对外资及内资企业总机构在中国境内者,就境内、外所得合并征税;对外国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征税。以目前外资创投企业多仅以办事处方式设立来执行投资与管理业务,尚无此项顾虑。少数本国内资创投企业亦利用境外控股公司对国内企业进行外币投资,其境外公司盈余仍须合并报缴国内企业所得税。[全文]
     租税主义与延缓征税的利息价值
        我们可以归纳出在仅单纯考虑属人兼属地的税收制度一项因素下,对外投资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是没有差异的。
        特别注意的是,在笔者征询中国注册会计师意见后,认为当年度国外分公司的国外盈余是以发生基础为准,不论是否分配给中国母公司,都必须按合并报表并入计税。但若为通过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成立海外子公司型态,视为长期投资,在发放股利汇回母公司所在国才加以征税。这征税时点的差异看起来虽不起眼,但是却有利息与现值的观念在里面,当然是愈晚被课愈好;这也间接点出设立境外控股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以达成延缓征税的效果。举例来说,若甲公司为中国注册企业,并在开曼群岛设立控股公司以进行全球投资,并假设存放在瑞士银行美金利息为年息5%。若开曼控股公司可发放给甲公司一定额股利,若今年度立即发放必须课征企业所得税RMB100万元,明年度发放则将实际缴RMB95.2万元,后年再发则仅缴RMB90.7万元,以此类推,保留愈久,赚的利息愈多,缴的税愈少。想想看,对于许多毛利不高的行业,虽然公司在制造生产、进货成本、销货价格上不停辎铢必较,赚辛苦钱,例如中国拥有广大电子(装配,assemebly)产业或其它加工性质产业,若只要进行一点正确财务操作就可减少10%的税,则换算对毛利提高的贡献度会有多大,可以多养活几名员工或应付多少overhead支出。[全文]
     海外控股公司和海外上市
        许多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做法是:大股东(或企业)为进行海外股权规划上市或其它策略,先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之后再以股权交换、其它资产交换或直接以现金购买的模式取得其在中国的目标企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如果以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家不征收非其境内来源所得税的普遍作法来看,这样的操作虽然十分有利。无奈的是,但现在如果想再做这种操作,又将受限于2006年9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内企业或创投企业转海外上市的规划与执行细节上将出现全面障碍。此部份由于涉及政策层面较广,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全文]
     设立境外控股公司的策略
        租税与合法节税:参考前述,中国企业对外投资于与中国无双边税收优惠协议的国家,或该国企业所得税率低于该企业在中国国内应纳所得税率(例如企业适用于33%者),应设立境外壳。因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于无双边税收优惠协议的国家,不仅股利或利息汇出无优惠,在该国缴纳所得税后盈余汇回也不能抵扣;对于虽然签有双边租税协议,但是若外国税率高于中国,还不如在国外缴完税后拿回来扣抵完毕,多设一个壳反而增加成本。事实上,大部分国家的国家税率均低于33%。同理,可运用于存放于国外银行或普通公司理财的利息所得。
         例如,台湾的宏基计算机公司正因为台湾与许多国家均无双边税收优惠协议及投资协议,为打入欧洲市场,一开始即利用欧盟中与其签有双边协议的荷兰作为跳板,成立欧洲总部与资金调度中心,并据以转投资其它无租税协议的欧盟国家,如法兰西、意大利、英国、德国等国家;将其产品变成“made in the European Union”的概念,可进一步享受欧盟内产品流通税率优惠。加上荷兰拥有国际性海空港口的优势,还可达到将其发展成欧洲发货仓库的策略。据统计宏基透过这一做法,使2006年Acer品牌的笔记本计算机在竞争激烈的欧盟国家的市场占有率为第一名。 [全文]
     境外控股公司主要作用是什么

        2000年6月,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在其公布的“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过程”的报告中,将全球35个国家或地区认定为避税地,其认定标准为:

        ■对金融或其它服务所得不实行所得税或只有名义上的所得税,或将本地作为非居民地逃避其居住国税收的场所;

        ■不能有效进行情报交换;

        ■缺乏透明度,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不公开;

        ■有利于外国实体建立没有实质内容的经济活动。

        这些标准也指出了控股公司为什么会被称为“免税天堂”甚至于是 “犯罪天堂”的原因。多数企业、个人或组织希望透过利用这些地区的守密性与租税特性设立控股公司来实现笔者在上文中所点出的七大可能性目的,但也的确有些企业是利用它们达到犯罪目的。

    在这种趋势之下,企业不应该心存丝毫侥幸,应该把注意力放在如何透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合法避税或完成企业策略。在进行境外控股公司的设立和设计上要特别注意,不仅要合理、合用,更要合法。[全文]

     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法律
        企业应该首先分析清楚该管辖地的法令是否有与我运用目的相违背之处?该地对注册资本额的最低限制是多少?当地政府的税率与规定是怎样的?成立境外公司之后,企业是否可不在该控股地举办公司会议或董事会?该控股地是否允许企业发行股票以及发行何种股票?可否运用人头任事;及其对企业的会计报告是否有特别要求?是否容许迁册?此外,该管辖地的法令应该具有守密性及隐私性,以保障企业的商业机密。[全文]
     海外上市
        基本上,若想透过境外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来规划海外上市,都必须事先考虑是否会受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虽然我国对开放外商可投资的产业已依照WTO约定的时间进程进行,但实际上,相当多的产业仍然保留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这些受限产业包括许多交通运输、仓储、媒体、网络、社会服务业、金融、证券、保险业等等。因此,中资企业或中国公民绕到境外再投资境内公司的想法,必须事先了解所在行业的受限情况。[全文]
     财务报表编制与申报

    财会差异主要表现下下列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处理及披露。
        (二)合幷报表的编制其内部交易损益的处理。
        (三)退休金及职工福利金的处理。
        (四)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用支出的处理
        (五)利息及借款资本化的处理。
        (六)折旧费用的调整。
        (七)递延税项的处理等等。[全文]

     有形与无形的维持成本
        有形的成本则是每年必须缴给当地政府一定金额的“规费”,也就是境外控股公司维持成本,“规费”高低因控股公司地点而异。表一中百慕大每年的维持成本高达25,000美元,但新加坡则仅需25美元。为何有如此大的差异呢?一般控股公司政府在决定“规费”标准时,会将其它设立条件放在一起整体考虑;例如,新加坡因为设立条件较高,成立后维持公司运作的其它相关成本也高,所以就用调低政府规费标准的办法来平衡,籍此增加新加坡的吸引力并保持竞争力。一般来说,这个维持成本对于以企业身分去设立几个境外公司来说并不算太高;但是对于个人而言,每年一两个控股公司要负担的维持费用也许会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因此,应该做长远规划。[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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