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这项重要激励政策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创投行业正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通知》指出,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我国从1984年即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
1999年,在全球新经济浪潮的推动下,在国内“科教兴国”战略的鼓舞下,我国曾掀起过一次短暂的创业投资热潮。
2000年,受网络泡沫破灭的影响,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撑,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很快进入寒冬。
从2001年到2004年,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和创业投资资本数量几乎是持续性地负增长。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遵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参与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终于在2007年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通知》作为《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必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
随着规模经济日益让位于系统经济,创业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现,以至于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在1984年就指出: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
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例如,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
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公司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政策。
英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几乎占整个欧洲的一半,居遥遥领先地位。
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2001年英国针对处于起步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虽然名列第四位,但包括管理层并购在内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却名列前茅,远远超过美国。其重要经验是先后出台了三项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计划。例如,为鼓励个人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1995年出台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给予三方面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业投资,2000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
该计划规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1)如果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处理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以从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
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
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19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
此外,从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的红利收入,无论是对个人投资者还是公司投资者都免于缴税。对处置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的资本利得收入,个人投资者可免于缴税;如果创业投资基金按合伙型设立的话,公司和机构投资者从处置创业投资基金份额所得的资本利得收入也可免于缴税。二是对创业投资基金本身,凡从投资起步期企业和创业企业所得红利,均免缴公司所得税;处置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的资本利得免于缴税;出于投资目的对企业进行收购的,在处置所持企业股权时还可免缴证券交易税。此外,如果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型设立的话,基金可以在缴税前,从公司所得中扣除投资损失的50%。
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能够在20世纪80年代迅速起步,并于90年代蓬勃发展,也得益于当局出台了税收激励政策。
按照1983年出台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及相关税收政策,经财政部核准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除创业投资公司本身免征资本利得税之外,对投资创业投资公司满两年的股东,按所投资金额的20%抵免其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2000年台湾取消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后,新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及新增资金规模即急剧下滑。这种情况反面说明了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对创业投资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作为市场环境欠佳的后发展国家,我国更有必要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激励政策来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但是,长期以来,创业投资企业不仅得不到税收优惠,反而在一些方面受到歧视。
例如,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按信托型设立,信托基金本身不作为纳税主体或是可以通过相应办法合理避税。创业投资基金为适应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需要通常要按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在目前社会信用环境下公司形式将在相当长时期里作为主流形式,但以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必须被作为纳税主体。
再如,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时,其所获股息红利所得可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但个人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股份时,其所获股息红利需全额纳税。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以减轻创业投资的税收负担,就更为迫切。
新出台税收政策所体现的五大原则
新出台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较好地体现了以下五大原则:
(一)税收优惠方式适应创业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基金具有投资项目失败概率高的特点,平均看来,是1/3失败,1/3持平,1/3获得成功。从失败项目创业投资基金根本就得不到收益,因此如果采取传统的所得税减免优惠方式,创业投资基金并不能得到实际好处。创业投资的周期通常较长,非要等到有了收益才对所实现收益进行税收减免,投资者往往缺乏耐心。所以,《税收政策通知》明确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的优惠方式。这样,即使是对今后可能失败的项目,也可以在投资过后申请核定一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用于抵扣盈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由于申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度不必等到基金从投资项目获得收益之时,因而也有利于基金从事相对长期 |